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姚元樸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周世璋 
            陳美惠 



            周書如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書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807,80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3,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如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周世揚購買受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應為該房屋合法之所有權人。
 ㈡周世揚雖於同年8月13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
  ,並限期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置理。因被告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是以,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已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而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認為系爭房屋面積合計達52.308坪,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屬忠孝商區
  ,鄰近忠孝敦化捷運站、明曜百貨及國父紀念館,附近有國泰綜合醫院以及仁愛國中,樓下有便利超商,交通便捷且生活機能便利,是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新台幣(下同)85,000元計算為當。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世璋則以:我對租金的請求部分有爭執,針對價錢部分。房子裡的東西不是我在用,有很多我父母之遺物,如相片、書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美惠、周書如則以:租金應是4萬4左右,他開租金8萬多元不合理。周世揚是我爸爸的弟弟,是他賣給姚元樸。房子是祖父母的舊房子,裡面有他們的東西,東西擺很久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伊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應確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為被告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應確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進而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詳如上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予原告,即屬有據。又依據原告所提出591租屋網資料記載,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巷房屋每坪之租金約為1,491元至2,15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月85,000元做為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等情,尚屬允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