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蔡令偉
陸正義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令偉為伊之弟弟蔡文傑(已故)之長子,蔡令偉與伊母親蔡李寶貴因另有
通常保護令事件
(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涉訟,蔡令偉因另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妹妹蔡美玲及蔡美瑤聲請調解(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83號)(
上開三案合稱另案),被告蔡令偉與另案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陸正義律師、佘宛霖律師(以下合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
答辯狀所為關於原告在房間內以尿桶如廁等事(下稱
系爭言論),均屬不實,被告欲以系爭言論諷刺羞辱伊母親蔡李寶貴教養失敗,令其感到難
堪,且被告於答辯狀內記載系爭言論,亦使多數法庭編制人員及旁聽民眾於法庭內
兩造攻防時得以聽聞,致伊覺得難受,被告之行為已冒犯詆毀伊人格,侵害伊名譽權,依法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法院提出載有系爭言論內容之書狀,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書狀,並
非將系爭言論告以無關之
第三人或散佈於外,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散佈系爭言論於眾而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有貶損之情,主觀上亦無將系爭言論散佈於眾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調解程序均為不公開,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亦未就系爭言論於公開法庭為實質攻防,並無無關之第三人可得知悉系爭言論,至另案件之承審法官或法院職員本於職務得悉系爭言論,
乃基於審理案件審閱當事人書狀必然結果,與散佈系爭言論於眾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之情迥然有別。且系爭言論內容,為被告蔡令偉與原告同住
期間親自見聞,並將該親自見聞告知委任處理另案之被告陸正義律師及佘宛霖律師,以為訴訟上攻防陳述,係有所本,此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正當之行使,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原告主張蔡令偉前與原告母親蔡李寶貴因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涉訟,蔡令偉因另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妹妹蔡美玲及蔡美瑤聲請調解(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83號);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答辯狀內記載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1至3所示之答辯狀(見本院113年度北私補字第93號卷第13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復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訴訟及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答辯狀內載明系爭言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答辯狀,認: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起因於另案之聲請人即原告之母親蔡李寶貴指謫蔡令偉之母親邱碧蓮不願與蔡李寶貴分擔家務而致蔡李寶貴與蔡文傑(即蔡令偉之父)一家頻生怨隙,蔡李寶貴因此聲請另案之通常保護令,而本件原告因與蔡李寶貴及蔡文傑一家亦同住在系爭民生東路房屋,蔡令偉為駁斥蔡李寶貴之主張,乃將其與原告同住期間所見聞原告生活習慣及與同住親屬間之互動情形等事實,告知當時所委任處理該案事件之陸正義律師與佘宛霖律師,俾其等瞭解兩造家中之真實情況進而於該案為訴訟上之攻防陳述,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而係就另案訴訟上之相關事項而提出系爭言論,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縱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致原告主觀上感到難以忍受,尚難認被告於訴訟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逾越合法之範圍,或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同理,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答辯狀所記載之系爭言論等語,其用意亦係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為鞏固自己訴訟或調解上之權益,而就與該訴訟相關之事實提出攻擊方法,核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合法之範圍,應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陳述內容造成原告之不快,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況且,被告提出
答辯書狀給法院,其內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且系爭言論內容,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法官、
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
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爭書狀
所載乃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言論而有所貶抑,亦
難謂原告之
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客觀情事。
㈢從而,被告於另案答辯書狀內記載系爭言論,為就蔡李寶貴聲請保護令、請求
撤銷贈與之訴訟及被告蔡令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調解程序中所為答辯內容,
縱有影射原告負面之作為或形象,亦屬於訴訟程序中為保障自身權益之所為之陳述,為訴訟權之行使,且未逾越正當訴訟攻防合理範圍,客觀上亦無
散播法院以外之第三人情形,
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既均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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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子蔡文豪雖同住於系爭房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亦無工作,更遑論分擔家務,其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拿取食物便轉身回房。 |
| 111年11月23日家事答辯一狀(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 | |
|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事件 | 長子蔡文豪雖同住於民生東路房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其在家中即使看到父親蔡世聰走路不穩,摔倒在地,亦視而不見,加以其並無工作,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步出房門拿取食物旋即回房,與同住一屋之親人形同陌路。 |
| 112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倒數第15行以下) | |
| 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83號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 | 相對人蔡文豪雖同住於民生東路房屋,卻對其父親蔡世聰不聞不問,其在家中即使看到父親蔡世聰走路不穩,摔倒在地,亦視而不見,且其並無工作,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步出房門拿取食物旋即回房,與同住一屋之親屬形同陌路。 |
| 112年9月2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第2頁第8行以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