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25%),放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自111年5月28日償還,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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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 |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