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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婚姻媒合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永鴻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順芳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紀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姻媒合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社團法人台灣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下稱虹橋媒合協會)應給付原告2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紅緣媒合協會)應給付原告2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第257頁、第2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與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虹橋契約),委由被告虹橋媒合協會居間介紹越南人民為結婚對象,及代為辦理結婚相關事宜,被告虹橋媒合協會除依約收取婚姻媒合費用249,000元外,尚要求收取代為聯繫之行政管銷費用23,500元,總計272,500元。被告虹橋媒合協會隨後與原告前往越南挑選合對象後,經訴外人即越南女子武玉蝶、原告同意訂婚,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將272,500元匯予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然原告於108年間經被告虹橋媒合協會負責人蔡順芳通知武玉蝶已懷孕,並要求原告等待通知要驗孕,原告等待半年,表示要退費,要退前往越南結婚的機票,已解除契約,武玉蝶最終未與原告結婚。
 ㈡原告再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紅緣媒合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紅緣契約),委由被告紅緣媒合協會居間介紹越南人民為結婚對象,及代為辦理結婚相關事宜,被告紅緣媒合協會除依約收取婚姻媒合費用265,000元外,尚要求收取代為聯繫之行政管銷費用23,500元,總計288,500元。被告紅緣媒合協會於111年11月與原告前往越南挑選適合對象,經訴外人即越南女子呂氏鳳英(應係呂氏瓊英之誤載)、原告同意後,2人在越南登記結婚。呂氏鳳英於112年7月24日來台,然嗣後拒不辦理護照延期,遭內政部移民署查獲逾期停留而遣返,2人在台未辦理結婚,沒有結婚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成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76條規定不得為營業項目,亦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是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就此收受費用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所收取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認契約有效,依虹橋、紅緣契約第14條第1項,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第4項亦約定因第1項之原因而終止,被告應返還第7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用。又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倘契約依同條第1項約定事由而終止,被告毋庸返還第7條辦理費用,就第8條所定行政管銷費用,仍應扣除原告已接受服務比例後,將剩餘金額返還原告,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已提供服務之比例各為若干,被告應返還全部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虹橋媒合協會應給付原告2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紅緣媒合協會應給付原告2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均係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進行跨國婚姻媒合。原告於108年12月1日、111年11月8日,分別與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簽訂虹橋契約、紅緣,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受委託辦理事項,包含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當地風土民情介紹、婚前健康檢查諮詢、婚姻舉行地相關法令、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等相關資訊,及為原告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等行程活動事項,代為聯繫辦理國外結婚登記、訂婚、結婚等事項,代為聯繫配偶來台相關事宜、代為聯繫配偶來台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等義務,並不包括保證原告配偶來台與原告團聚之義務,兩造間應屬兼有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㈡參酌民法第573條之88年4月21日修正意旨係修正本條為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契約第6條雖均約定「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等媒合婚姻之服務,然依第9條第1項,此部分並未約定在給付報酬之範圍內,尚難據此認定契約約定牴觸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致契約無效之情形。
 ㈢被告收取費用為代為聯繫費用,並非營利,契約第7條辦理費用亦為無償,原告付的結婚費用是代為轉交越南當地,被告再出具自行支付出國旅費代收轉交同意書、自行支付費用代為保管轉交同意書。原告交付被告虹橋媒合協會代為聯繫費用係23,500元,其他轉交給越南方面費用為277,000元。被告紅緣媒合協會未收取代為聯繫費用,僅代為保管10萬元,約定相親成功後交付給越南方面,嗣10萬元已交付越南方面,被告紅緣媒合協會亦未向原告代收旅行社等費用。被告2人就虹橋、紅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原告並未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依虹橋、紅緣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行政管銷費用、自辦項目費用,並無理由。綜上,被告已完成虹橋、紅緣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11年11月,分別與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簽訂虹橋契約、紅緣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返還272,500元、288,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虹橋、紅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契約解除、終止,被告應返還辦理費用及行政管銷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之虹橋、紅緣契約,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76條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不得為營業項目,亦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云云。惟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訂定「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得向該機關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許可證,此觀前開辦法第1條、第7條即明。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前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移管蓮字第1030123754號、移署移字第1100135046號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47頁),足見被告2人業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原告主張虹橋、紅緣契約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無可採。再被告虹橋媒合協會收取費用為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23,500元及甲方(即原告)自辦事項之費用249,000元(如附件六明細資料),有虹橋契約第9條明文約定及附件六可憑(見卷第26頁、第39-40頁),被告紅緣媒合協會收取費用為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23,500元及甲方(即原告)自辦事項之費用265,000元(如附件六明細資料),有紅緣契約第9條明文約定及附件六可憑(見卷第60頁、第71-72頁)。是上開費用並非被告營利所得,從而原告主張虹橋、紅緣契約因無效而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婚姻媒合費用249,000元、行政管銷費用23,500元總計272,500元及婚姻媒合費用265,000元、行政管銷費用23,500元總計288,500元,均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虹橋、紅緣契約業經被告履行完畢,否認原告有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能認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7頁)。經查,虹橋、紅緣契約第6條均約定:「『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第7條均約定:「『跨國(境)婚姻媒合辦理事項』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無」、第8條均約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㈠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㈡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事項。㈢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㈣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㈤代為聯繫國外結婚登記事項。㈥代為聯繫配偶來台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㈦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台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㈧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㈨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等語(見卷第25-26頁、第59-60頁),被告2人於契約簽訂後之108至109年間、111年至112年間已依約介紹越南籍女子武玉蝶、呂氏瓊英予原告,武玉蝶未與原告結婚、呂氏瓊英與原告在越南已登記結婚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依約應履行之事項均已履行完畢。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主張終止契約,已事實上不可能,其備位請求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虹橋、紅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虹橋媒合協會、紅緣媒合協會分別給付272,500元、28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