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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婚姻媒合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永鴻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順芳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紀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姻媒合費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違反禁止規定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兩造間契約請求返還所收受之婚姻媒合費用及行政管銷費用。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知下次庭期113年6月27日終結言詞辯論,兩造應於庭前7日提出書狀(見卷第259頁),然原告遲於113年6月2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結婚之宴席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赴越南與配偶辦理結婚登記所支付之機票旅費26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書狀可憑(見卷第321-322頁),且原告未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已逾法院所定提出書狀期間認因原告之過失延遲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