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58.114.219.170),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42%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80萬558元(其中本金為80萬58元、
違約金為500元)。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1%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9至21頁)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