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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建全、郭哲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
    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