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建全、郭哲維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5日送達,
惟上訴人
迄今
猶未補正
上開事項,有送達
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