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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國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參  加  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民事補正狀1份(見北簡卷第1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交易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債權存否,取決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交易存在,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訴卷第1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係作為通信通話之用,且採用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代扣之付款方式,並無開通小額付費之功能,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由原告之父使用,亦未有小額付費交易。被告偽造變造原告使用小額付款之紀錄,進而要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交易之金額,惟該款項係被告與遊戲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持續三個月日日致電原告催討,不時打斷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活動等,後更連續委外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身心受到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申請續約系爭門號,於107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並陸續於Google Play平台使用代收服務費進行小額交易,每筆交易均有簡訊通知成功,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費用,尚餘9,160元(詳細消費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未繳。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偽造變造帳單之情事,且按Google Play交易及驗證流程,電信代收服務須由原告主動於手機以Google帳號與門號進行綁定開通電信帳單付款,每次交易前原告均須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方得使用電信帳單付款服務,每筆交易完成,Google Play業者即會通知被告交易金額,被告再發送簡訊提醒原告訂單交易成功,若原告主張本件小額交易係遭盜用,應洽Google業者取消交易,惟被告今並未收到Google業者傳達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另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被告本得對原告為催繳及訴追,且未排除被告委任第三人進行催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對原告要無可能造成名譽、人格、身心上之傷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為委託代銷小額付費服務,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12日、13日向被告提出消費爭議,然經參加人確認,原告主張之爭議訂單交易狀態均已完成,遊戲點數均已儲入帳號並消耗完畢,故無法取消交易或退貨,因原告遲未繳費,參加人遂將附表所示交易訂單進行「MF調退(係指原告選擇依被告小額付費方式繳費,交易成立後,後續未如期繳款予被告)」,因被告未付款予參加人,參加人只得進行認列呆帳之相關會計作業,如附表所示交易並無取消或進行退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為其父親使用,且其並未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否認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7月29日、8月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7月2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函文為憑(見北簡卷第27-39頁),惟上開函文無為原告向偵察機關檢舉、告訴後,偵察機關函覆原告偵查進度之文書,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雖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涉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北簡卷41-45頁),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除前開書證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此外,系爭門號於107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後,於108年3月30日為第一筆小額付費交易,復於翌日(即3月31日)再為4筆小額付費交易,而原告對於前開5筆交易,業於108年4月26日繳清款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系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開關紀錄、系爭門號小額交易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7-31頁、第201頁),足認系爭門號確有開通小額付費服務並進行消費之事實無疑。而附表所示之交易,經消費平台之遊戲廠商確認後,購買之點數業已存入遊戲帳號內乙節,亦據參加人提出訂單資料回覆歷程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195頁),而附表所示之交易雖因原告未繳納費用,而由參加人內部以呆帳方式處理,然此亦非免除原告繳納消費款項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連續三個月對其電話騷擾,復將其個資交由第三方業者進行催收,任由業者對原告騷擾、口出惡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等處理應收帳款之催收作業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契約3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7-90頁),是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進行應收帳款之催收,難認有何不法。原告雖主張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其為騷擾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金額
 交易日期
 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8日10時29分17秒
 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23時49分8秒
 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00時44分29秒
 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20時42分57秒
 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6時09分21秒
 6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3時01分36秒
 7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0時14分33秒
 8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22時04分24秒
 9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15時17分27秒
 10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4日15時43分29秒
 11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3日15時12分04秒
 1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12日21時17分13秒
 1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1日20時16分37秒
 1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06日03時24分40秒
 1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02日08時41分44秒
 備註


合計11,730(原告業已繳納2,570元,故原告僅起訴確認9,160元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