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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不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