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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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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王金蓮 

            施宣仁 
            施敏智 
            施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施德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先前於民國87年12月18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施德惠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6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2年12月16日屆滿且已屆清償期,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107年12月16日罹於時效,被告亦未於112年12月1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足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造成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先前於87年12月18日以被告為權利人,施德惠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2年12月16日屆滿且已屆清償期,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107年12月16日罹於時效,被告亦未於112年12月1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係92年12月16日,並以該日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故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7年12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房地至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所有
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段
0
000
施宣仁
24
1/10
幻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200萬元
2
臺北市
大安區
○○段
0
000
施敏聰
24
1/10
幻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200萬元
3
臺北市
大安區
○○段
0
000
施宣仁
85
1/10
幻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200萬元
4
臺北市
大安區
○○段
0
000
施敏聰
85
1/10
幻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200萬元
5
臺北市
大安區
○○段
0
000-1
王金蓮
4
公同共有1/5
幻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200萬元
6
臺北市
大安區
○○段
0
000-1
施宣仁
4
公同共有1/5
幻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200萬元
7
臺北市
大安區
○○段
0
000-1
施敏智
4
公同共有1/5
幻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200萬元
8
臺北市
大安區
○○段
0
000-1
施敏聰
4
公同共有1/5
幻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200萬元
附表二: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他項權利部
與擔保債權總金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層
50.63
陽台16.37
施宣仁1/2
施敏聰1/2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備註:建物他項權利部僅列被告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