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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賴司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於109年8月25日向伊借款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0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自112年9月15日起均未依約還款,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各為年息8.51%、12.68%),今尚欠本金36萬0,259元、46萬6,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貸本件2筆借款,但伊因家裡有狀況,目前無業,已在找工作,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欠款事實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債務等語,故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0,259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8.51%
自112年10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85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70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466,004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8%
自112年10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6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53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總計
826,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