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李振光
李振豐
李振國
李宗憲
共 同
被 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游文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若
本件未受法院判決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則
被告將以不存在之債權向原告請求,從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立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則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大樓。兩造又於103年7月31日簽立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將原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納入合建範圍,因584號土地納入合建範圍後,容積獎勵會增加,故雙方於系爭增補條款中明定
期間所產生之相關稅捐均由被告負責。
詎被告進行合建結算時,竟認應由原告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稅(下合稱系爭營業稅),兩造
乃就系爭營業稅應由何方負擔發生爭執,致被告得否向原告收取系爭營業稅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營業稅之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李振光新臺幣(下同)122萬3,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李振豐121萬5,915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李振國81萬5,387元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對李振憲40萬7,6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本包含584、585地號土地,僅系爭契約第1條漏載,因此才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系爭增補條款之文字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文字相同,僅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相關稅費由被告負擔,並未排除第11條第6項之營業稅由原告負擔之約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但此為公法上之繳納義務人之規定,並不排除買賣雙方得以合約約定內部分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本件房地互易之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十,由被告規劃興建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取得互易房地
所有權,被告則取得土地所有權。
上開建案完工,被告出具交屋結算明細表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交屋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系爭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本基地房屋辦理建物總登記時,雙方同意應依稅捐機關之規定辦理互易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甲方依相關稅法規定開立換出土地之憑證(稅費由買受人負擔,即乙方《即被告》)予乙方,乙方則依規定開立換出房屋之憑證(稅費由買受人負擔,即土所有權人甲方)與甲方。」(見本院卷第23頁),徵以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0000000號函釋)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之稅費即指營業稅,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明文約定系爭營業稅款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稅費非指營業稅
一節,實無可取。
㈡
原告又主張因渠等移轉584號土地參與合建,致容積獎勵增加,兩造故訂定系爭增補條款約定系爭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附件一至附件九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中附件三房車產權分配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四人(即原告)提供118.76坪之建地及1.21坪之道路地(即584地號土地)參與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1頁),可知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將584地號土地納入,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契約漏未載明584地號土地,因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一情,尚非無據。又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十即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本契約建基地座落於台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一小段533、534、536、537、582、582-1、585、586、588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本基地面積共計873平方公尺(約264.08坪)甲方提供土地予本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建物面積35.81平方公尺)。自甲方將土地點交給乙方日起,至興建完工乙方依合約附件三、四之土地、建築物、車位點交給甲方日止,期間所產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如公契、印花、契稅、公監證費、規費,代書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甲方概不負擔。」(見本院卷第33頁),質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房屋保存登記雙方同意由乙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有關產權登記之相關稅費(如公契、印花、契稅、公監證費、規費,代書費……)由甲乙雙方各自按其所分得之房屋與車位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增補條款關於稅捐及費用之文字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項所約定之文字相同,顯見系爭增補條款僅將如公契、印花、契稅、公監證費、規費,代書費用等由雙方各自負擔之約定變更為均由被告負擔,此有交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包含營業稅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一節,並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依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原告為自然人,故被告應為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按
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換言之,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
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
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
暨體系正義。」
益徵營業稅款之負擔並
非不得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系爭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財政部0000000號函釋因
法令修改,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引用上開函釋有誤,依
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及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
惟財政部0000000號函釋主要在闡釋合建
分屋之銷售額如何認定,已如前所述。嗣因營業稅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財政部0000000號函釋乃修正後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
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觀其內容僅發票應如何開立之解釋,而無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之相關記載,則該函釋之修正僅闡釋合建
分屋時之銷售額按時價從高認定,及稽徵機關於未能查得合建
房屋時價時所應採取之價值認定標準,並未就涉及合建
房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原告以營業稅法第32
條第2項之修正主張房屋買受人不需負擔營業稅,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五、
綜上所述,兩造夜於系爭契約以明定系爭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營業稅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