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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請求之本金年利率最高為15%計算循環利息;如被告持卡消費時有優惠利率,則依消費當時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73萬41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萬1336元未清償;又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原告尚得依前開契約第3條、第15條第3、4項及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加收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提前清償違約金等費用1萬039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與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52、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民國)
週年利率
1
39萬5827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
33萬8275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