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請求之本金年利率最高為15%計算循環利息;如被告持卡消費時有優惠利率,則依消費當時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73萬41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萬1336元未清償;又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原告尚得依前開契約第3條、第15條第3、4項及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加收
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提前清償違約金等費用1萬039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與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
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52、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