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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偉哲 
原      告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原      告  陳得喜 
            鄭玉雲 
            林紀伶 
            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許秀娥
原      告  高國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鄭勝夫 

            許映瑋 

            許映鈞 


            徐仁輝 
            李黃淑貞
            唐薏文 



            黃景堂 

            邱貞嘉 
            何孟澤 
            柯志哲 
            林暉凱 
            邱顯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景永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得喜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柯志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暉凱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邱顯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鄭玉雲、林紀伶、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將原告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翁吉良,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更正法定代理人為翁許秀娥(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5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下稱師大雅砌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偉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偉哲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2291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26頁、第233至23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師大雅砌管委會與其餘原告起訴時,分別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05萬4,910元;給付原告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泥公司)10萬6,140元;給付原告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原告鄭玉雲、陳偉哲、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威翰、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建森每人各2萬1,228元;給付原告柯志哲3萬3,600元;給付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5萬7,8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字卷第9至10頁)。嗣因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之師大雅砌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其中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三人所有之編號9號、12號、15號車位已於訴訟中之113年7月31日修復完成,而得確定損害額(本院卷第341頁),原告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所載(本院卷第3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陳偉哲、李威翰、何建森部分,因系爭停車塔編號7、29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依序應為林紀伶、李黃淑貞,另編號34號停車位所有權則於該停車位受損後之112年12月14日移轉予何孟澤(在本件訴訟繫屬之113年1月23日前),原告乃分別將陳偉哲變更為林紀伶、李威翰變更為李黃淑貞、何建森變更為何孟澤,並追加主張原編號34號車位所有權人何建森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何孟澤;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等情(本院卷第32、41頁、第92至93頁、第107、226、第243頁,本院卷第33、222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嘉泥公司、陳得喜、鄭玉雲、林紀伶、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前所有權人為何建森,何孟澤於112年12月14日受讓取得所有權)、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下合稱嘉泥公司等18人)均為系爭停車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塔之維護、管理等事務,歷年來皆由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作使用(下稱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致部分原本停放於系爭停車塔之車輛無法取用,而未停放之車輛則無法繼續使用車位。師大雅砌管委會遂委託訴外人璟漢機械有限公司先將系爭車輛吊離現場,復委託訴外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維修系爭停車塔,而支付系爭車輛拖吊費用8萬4,500元及維修費用97萬0,410元,共105萬4,910元,至取得臺北市政府重新核發之之使用許可證,始自112年10月17日重新使用。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5之停車位,因被告過失行為,各受有116天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所有之編號9、12、15號停車位迄至113年7月31日才完成修復,上開無法使用停車位期間之相當於車位租金加付已付管理費之損害,每日以183元計算,各如附表所示。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執行管理系爭停車塔事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8月26日決議對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為此,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泥公司等18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105萬4,910元;給付嘉泥公司10萬6,140元;給付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鄭玉雲、林紀伶、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每人各2萬1,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柯志哲7萬3,566元,及其中3萬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元自民事擴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9萬4,794元,及其中5萬7,8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元自民事擴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雅砌管委會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嘉泥公司等18人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有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所必須之刷卡存車作業,而欲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停車塔,斯時疑似因電腦、機械故障,導致停車塔入口門突關閉,駐車台亦未有平台上來,進而造成被告及系爭車輛直接從一樓掉入B3地下停車井,被告因此多處受傷,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師大雅砌管委會管理上之疏失造成,師大雅砌管委會未盡其就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責任,自應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責。況原告所提會勘記錄等,並無詳細之勘驗數據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另僅提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月24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時,發生系爭車輛墜落至系爭停車塔底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40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作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此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併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設施毀損,致師大雅砌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嘉泥公司等18人等之財產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有過失,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作使用,為有過失云云(北司補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23頁)。惟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下車使用汽車感應卡刷卡後,門板升起,被告即返回車上駕駛座起動,車子緩慢向前滑行,突然門板落下擦撞在汽車的引擎蓋前方,而後墜落至車塔底部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查:
 ⒈原告就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之事實,提出112年6月26日師大雅砌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112年6月28日師大雅砌停車塔現場會勘紀錄(下稱現場會勘紀錄)為證;被告前爭執此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向臺灣停車設備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調閱分析報告、現場會勘紀錄原本,經等先後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7日函覆後(本院卷第327頁、第353至386頁),被告已不再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為爭執(本院卷第401、411頁),但仍否認其證據力。
 ⒉經查,捷正公司為受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停車塔定期保養之廠商,有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足稽(本院卷第131至213頁);分析報告亦係由捷正公司之所屬人員所製作(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7頁)。而:
 ⑴觀諸上開分析報告第1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經師大雅砌管委會主任委員通報消防隊,消防隊第一時間到場之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人進入停車塔搶救前,系爭停車塔出入口門板屬於關閉狀態,消防隊人員則蹲在地上嘗試抬起門板,並且該門板僅有稍微凹陷(北司補字卷第29頁),而依分析報告第2頁照片,被告則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連人帶車墜落在停車塔下層內(北司補字卷第31頁),並未見有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門板遭撞破、撞開之情形(本院卷第230頁)。
 ⑵又依上開分析報告之「事故發生時設備狀況分析2」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前,停車塔最後一次運轉為4號板(即編號4停車位)入庫後送回4號位置,升降搬器事故發生當下停止於2層4號位置處與記錄吻合,由記錄及現狀表示,4號板送回原位置後,升降搬器停止在第二層,設備處於出入口門關閉且正常待機靜止狀態,27號板為事故車主(即被告)使用車位,表示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設備等情;併廠商捷正公司作成之事故判斷則載:「綜上所有狀態分析,設備處正常待機狀態時,27號板使用人未下車操作設備,車輛暴衝撞壞升降2片門,衝入設備中,墜落至設備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嚴重事故」等詞(北司補字卷第45頁)。足見,捷正公司所為之分析判斷,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停車塔設備處於待機狀態,而被告之系爭車輛既墜落在第二層升降搬器上,且出入口處門板有凹陷,即據此做出被告之系爭車輛係因暴衝而「撞壞」出入口處門板、衝入停車塔設備中而墜落之判斷結果。惟遍閱上開分析報告全部內容,並未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入停車塔前有所謂之暴衝、撞破門板之任何事發過程紀錄、畫面、或其他檢測數據等佐證資料,則分析報告所為之上開結論,欠缺客觀、第三方檢測跡證,尚未能遽為採信。
 ⒊至於原告所提112年6月28日現場會勘記錄,會勘人員為時任師大雅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得喜,及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人員(北司補字卷第47至49頁),結論固然亦同上述。惟:
 ⑴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前開113年7月15日函覆本院時表示:會勘紀錄係該會檢查員林豐生會同相關單位於112年6月28日上午至現場,僅於現場協助會勘,並填製會勘記錄表,其相關資料原本及勘查過程製作、保存之相關紀錄、照片及其他檢測結果等該會所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足徵,製作現場會勘紀錄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在場人員,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作何採證或檢測,僅係陪同師大雅砌管委會、捷正公司人員在場會勘、做紀錄(本院卷第361頁會勘記錄表)。
 ⑵雖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認定被告在執行系爭車輛停車程序前,並未下車刷卡存車,與停車程序未符;且此結論係以:「事故車最後是墜落在停車塔搬器上,而搬器當時是停在倒數第二層(從出入口算往下第七層),即顯示事故車在到達車塔出入口後,還未下車刷卡存車(因為搬器還在地下第七層之位置)」一詞為基礎(本院卷第361頁)。然而,何以事發當時搬器仍在地下第七層、倒數第二層之位置,未能就緒在停車對應位置一節,現場會勘紀錄並未予以為進一步之調查。
 ⑶再者,上開會勘結論雖亦載有:「現場勘查出入口門板毀損變形的痕跡及門板脫離左右門軌相對位置,顯示出入口門是在關閉的狀況被外力撞開」等語(北司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1頁)。但依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消防隊人員第一時間到現場時,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之門板僅有凹陷狀態,而該凹陷程度、門板毀損處之縫隙對應空間大小,實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通過(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7頁),則被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果係自停車塔外部暴衝、衝破或衝撞出入口門板,進而墜落至停車塔內部,顯有疑義。
 ⑷而捷正公司所做之結論不足遽為採信,已如前述;且現場會勘記錄係依據如何之專業設備分析、採證而作成,通篇亦無任何記錄足以查知,準此,現場會勘紀錄所為之上開結論,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細閱原告所提捷正公司受理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停車塔定期保養所製作之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本院卷第131至213頁),系爭停車塔先前於111年9月1日有發生「20號門不關待觀察」之異常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另112年2月20日曾發生4號車位異常而報修,現場檢測後發現入口門板傾斜,鋼索斷絲,導輪軸承磨損之損壞(本院卷第169頁);112年3月10日亦有防落座下鋼索斷絲需更換之異常(本院卷第173頁);112年5月1日再次發生4號車位感應有問題,無法停車,及右側門護桿略有變形之報修紀錄,經捷正公司到場調整(本院卷第179頁)。顯見,系爭停車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故障發生,其中4號停車位更在3、4個月期間內發生二次故障;而如前述,上開分析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即被告停車前,停車塔設備最後一次運轉紀錄為4號停車位。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疑係因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造成等語,應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況且,系爭停車塔入口處設有監視器,觀之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245、251、257頁),該監視器鏡頭雖非直接面對停車塔出入口門板開啟處拍攝,但仍得以觀察停車塔出入口前車道空間之車行狀態。惟原告卻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得以提出(本院卷第223、228頁),亦啟疑竇。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與停車塔設備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等各要件事實,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224、270頁)。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該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泥公司等18人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貳之㈠聲明所示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所有權人
3870建號應有部分
3886建號主建物建號
車位編號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26
3871、3872
1、2、14、35、36
10萬6,140元
2
陳得喜
1/26
3874
3、11
4萬2,456元
3
鄭玉雲

3873
4
2萬1,228元
4
林紀伶

3875
7
2萬1,228元
5
鑫寳發興業有限公司 
1/26

16
2萬1,228元

6
高國耕
1/26

18
2萬1,228元

7
鄭勝夫 
1/26

23
2萬1,228元

8
許映瑋 
1/26

25
2萬1,228元

9
許映鈞 
1/26

26
2萬1,228元
10
徐仁輝 
1/26

28
2萬1,228元

11
李黃淑貞 
1/26

29
2萬1,228元

12
唐薏文 
1/26

31
2萬1,228元

13
黃景堂 
1/26

20
2萬1,228元

14
邱貞嘉 
1/26

17
2萬1,228元

15
何孟澤 
1/26

34
2萬1,228元

16
柯志哲

3877
9
7萬3,566元
17
林暉凱 
1/26
3876
6、12
9萬4,794元
18
邱顯良 
1/26
3881
5、15
9萬4,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