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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瑞雄  
            蔡玲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謝貴仕  

            汪用中  


            陳美鳳  


            黃品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謝貴仕、陳美鳳、黃品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原告蔡玲嫣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汪用中、陳美鳳、黃品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雄、蔡玲嫣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5人應連帶付原告張瑞雄100萬元及原告蔡玲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5人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第2項所載之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被告謝貴仕、汪用中、陳美鳳、黃品綾應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內登載本件判決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㈤被告王道公司應將刊載在「周刊王」網站(網址詳卷)之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開聲明第㈠至㈢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50萬元=34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又聲明第㈣、㈤項則係分別請求被告等5人於報紙公開刊登、被告王道公司於網頁公開刊登、被告謝貴仕、汪用中、陳美鳳、黃品綾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本案判決、被告王道公司刪除相關電磁紀錄等以回復名譽,屬財產權上請求,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項=12,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0元(計算式:34,660元+12,000元=46,6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660元,原告尚應補繳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