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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陳若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零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1.40.23),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6月27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42%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68萬9,065元。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16日止,尚有2萬6,458元及其中2萬3,252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其中1,065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3頁、第51至7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