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雄讚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政楷(原名楊盛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附表以3.37%計算
之利息起算日原記載之起迄日為「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以3.38%計算之利息起算日原記載之起訖日為「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違約金欄原記載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30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迄日及補充尚非明確之違約金起訖日期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讚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楊政楷(原名楊盛紘,與雄讚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雄讚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雄讚公司之負擔,願與雄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具授信約定書。雄讚公司依此約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0.2%計算,如上開基準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於每月30日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加計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詎雄讚公司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政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雄讚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請求均不爭執,然現在無力清償,對原告主張先予判決後再協商還款事宜並無意見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其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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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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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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