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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北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名:鼓玄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買賣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6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買賣承攬合約書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棋盤式機械停車位(18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應自112年4月6日起算30個工作日(即110年5月19日)完成工作交付及驗收,原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價款(包含簽約訂金40萬元及90萬元)。料,系爭停車位至112年12月6日止仍未完成電控交付。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履約交付並完成驗收(下稱1201號函,原證4),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迄無何作為。原告復於同年月22日再以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1202號函,原證5)解除(依民法255條、第254條給付遲延、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494條、第502條承攬契約規定,本院卷103頁)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請求返還130萬元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該函業於同年月25日到達。
(二)依系爭契約第25條及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19日完成工作交付及驗收,然迄112年12月6日仍未完成電控而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931日(自110年5月19日至112年12月12日已逾9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35萬元。依附件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依系爭契約前言,被告承攬施作者,乃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配電及程式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成系爭停車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電控、轉盤完成時,應分別給付總價款50%、10%,且依系爭增補契約第6條約定,同意追減轉盤,追減後被告應完成者僅電控及程式安裝(下稱系爭工作),且被告於109年12月3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電控完成款,原告並已開立支票給付,被告已完成上開工作。被告並未自原告受領130萬元,而係由原告給付之簽約金40萬元,及自訴外人巨力雄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於系爭增補契約簽訂時給付之40萬元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之50萬元。訴外人巨力公司已承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取代原告在契約中之當事人地位,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權依民法494條、第502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且本件非屬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亦無民法第502條用。況民法承攬契約規定,除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外,排除第254條之適用。且原告未對被告定期為瑕疵修補通知,亦無權主張民法第494條規定解約。且被告已依約完成電控及程式安裝,因原告將現場電力負載降壓致無法進行試運轉驗收,逾15個工作日,依系爭增補契約第9條約定,視為已驗收。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巨力公司,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取消原契約支票交易與相關協議;依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被告)於甲方(巨力公司)第2項協議達成後,於30個工作日完成工作驗收(以到款日之隔日開始計算);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逾期責任,係規定未能於第四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且完成「配電與程式安裝」工作,非以「驗收逾期」為給付違約金要件,況被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至多生「扣減工程總價款」效果,非由被告另給付違約金。縱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主張不安抗辯,蓋給付電控完成款之支票,因原告陷於無資力而未獲兌現(被證2),且原告跳票後另覓之金主即巨力公司,巨力公司依增補契約於被告進場當日應開立21萬元本票予被告,未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110年5月19日完成給付及驗收,經原告以1201號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完成給付及驗收,復以1202號函依民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承攬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後,依附件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並依附件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均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法律上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各定明文。再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系爭契約固名為「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買賣承攬合約書」,然依契約前言:茲因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訂購機械停車設備配電及程式安裝工程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而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作,且依第1條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內容包含:㈠規格:棋盤式x乙座(18車位)、轉盤乙部㈡數量:18車位(配電及程式安裝)+轉盤*4M乙部,復依第4條工程期限、第17條工程驗收及第22條逾期責任約定觀之,足見兩造間之意思,應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在財產權之移轉。再依契約第3條約定:㈠簽約訂金總價款20%:40萬元(110天票)㈡電控完成總價款50%:100萬元(45天票)㈢轉盤完成總價款10%:20萬元(45天票)㈣驗收完成總價款20%:40萬元(45天票);第9條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被告自備,且綜觀系爭契約,並未見兩造有何除外規定之約定,可見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且將材料之價額作為報酬之一部,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基上,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承攬關係定之。
(二)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原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倘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即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本由被告給付勞務完成系爭工程,而為承攬人,並由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而為定作人,已如上述。然依兩造與訴外人巨力公司共同簽訂之系爭增補契約內容觀之,該增補契約前言載明,茲因巨力公司於110年4月6日承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因此立該增補契約。且就系爭契約原訂由原告給付報酬之義務部分觀之,依增補契約第1條:茲因原契約款項總價50%金額與109年9月22日完成之油壓裝置遷移之工程並開立45天票期支票(第二期款支票)遭銀行退票,本契約簽訂後除已開立之支票外,甲(巨力公司)乙(被告)雙方取消原契約支票交易與相關協議;第2條:甲方(巨力公司)須於簽訂增補契約當日付款乙方(被告)現金40萬元,進場日當日付款乙方現金50萬元;第3條、第4條並約定,巨力公司須於被告進場當日開出20萬元本票後,被告於5個工作日內「退還」原告所開出第二期款支票,且若巨力公司與原告未達成前項協議,則同意由被告保有該第二期款支票;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巨力公司與原告」所提轉盤追減,並辦理追減計價,及第13條約定,巨力公司於驗收完成時須於3日內匯款驗收款項或開立本票予被告等詞,可知原依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為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已變更為概由巨力公司負擔之。再就系爭契約原訂由被告對原告給付勞務,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等節觀之,第10條約定,巨力公司須於被告通知驗收10個工作日内完成驗收程序,否則視為已驗收;第11條約定,巨力公司與被告驗收本工程驗收標準需遵照原契約内容驗收;第12條約定,被告需於收到巨力公司驗收款項後,5個工作日内提供「配電及程式保固書」與「維修保養合約」供巨力公司簽訂,並於其他約定3明定:本增補契約如有與原契約之衝突時,以本增補契約内容解釋為主等語,足證原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工程(除經追減部分外)之給付,亦經當事人合意變更為由被告向巨力公司為此勞務給付,並由巨力公司依系爭契約內容驗收,則原告於110年4月6日增補契約簽訂後,自無受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驗收之權利。綜上,兩造及巨力公司自增補契約簽訂後有關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系爭工程受領及驗收權利,既均合意變更如上,足以推論其等就系爭契約定作人主體部分,由原告變更為巨力公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第179條、第23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於110年4月6日增補契約簽訂後,既無受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驗收之權利,被告亦無向其給付系爭工程之義務,且兩造與巨力公司業就系爭契約定作人由原告變更為巨力公司之合意,已如上述。原告固於112年12月8日以1201號函催告被告履行向其交付系爭工程義務並完成驗收,並於同年月22日再以1202號函,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對其給付系爭工程,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依民法255條、第254條、第227條、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云云,原告既非系爭契約定作人,本無從行使上揭債務不履行、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法定解除權。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工程期限:㈠乙方(被告)應於訂金款兌現後立即開工,並自開工日(2020年9月1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完成配電與程式安裝工程,如未能於開工日前合約生效,則甲(原告)乙雙方另議工程期限。㈡外露型4M轉盤,自甲方通知進場後十五個工作日完成。…」。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工作進度表中,其標題僅顯示工作內容預計進度109年9月至109年12月等語,且備註欄載有「⑵黃色部分外露型轉盤安裝按照合約為第二階段工程,待甲方通知日期後再入場,工期時間僅能參考非正式時間」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若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晚於第二階段之外露型轉盤工程,須於原告通知後才開始進行,故約定之工期何時開始、何時結束,盡掌握於原告。綜觀卷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停車位何時開工、原告何時通知被告進場施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外。遑論,其就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向「巨力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及系爭契約有何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要素等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徒以被告未向其給付,經其以上揭函文催告,逕認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是以,原告循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第179條、第23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原告於110年4月6日增補契約簽訂後,既無受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驗收之權利,被告亦無向其給付系爭工程之義務,且兩造與巨力公司就系爭契約定作人由原告變更為巨力公司達成合意,況原告復未就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向「巨力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本件未能如期完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9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件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勘驗系爭停車位,以證明被告所應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迄今未完工,電控設備、輪軸等未予交付或無法運轉,惟原告於增補契約簽訂後既非系爭契約定作人,亦非有權受領系爭工程者,且自始未舉證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向「巨力公司」給付系爭工程,而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前開之事項即難謂有調查必要性。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第179條、第23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決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契約第22條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