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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簽訂合約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及附屬合約㈠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附屬合約,與合作契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術」授權予被告,被告則應依合作計畫進行階段,分3期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技術授權金,其中第二期之6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第二階段支付;又依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第二階段目標為「申請藥物臨床試驗計畫,通過國家藥物審查中心(National Medical Inspection Center,下稱NMIC)之審查」;而以被告為試驗申請者,試驗計畫書編號NK2019-2號之「自體免疫細胞制劑對肺癌臨床病徵之關聯研究」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NK2019-2,下稱NK2019-2計畫),業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同意,於109年7月24日經核准執行,並已執行完畢,故上述第二階段目標已達成,被告依附屬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技術授權金600萬元,被告拒不給付,依附屬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所據系爭合約約定供NMIC審查之人體臨床實驗(IND),係指「病人一等親之自然殺手細胞製劑(免疫自然殺手細胞)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NK2018-1,下稱NK2018-1計畫),原告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NK2019-2計畫,且NK2018-1計畫業經衛福部退件駁回,則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第二期之技術授權金。
(二)又兩造針對系爭合約,於108年10月3日另行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明由訴外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鎂公司)預先以該公司將其持有被告之股票共36張(下稱系爭股票)交予原告之負責人李光輝保管,代替第二期款之給付;且依補充協議書約定,如NK2018-1計畫與NK2019-2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皆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執行而未啟動臨床試驗,則李光輝應於109年1月7日前返還上開股票,原告或李光輝亦不得自行或代表、代理他人再就系爭合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而NK2018-1計畫與NK2019-2計畫至108年12月31日前皆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執行啟動臨床試驗,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三)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NK2019-2計畫與系爭合約之各階段約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以NK2019-2計畫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執行為由,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技術授權金。
(四)另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則原告及法院於本件就已經前案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及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術授權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授權金共3,000萬元,並依合作計畫進行階段,分3期給付,第一期6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7天內支付,第二期6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第二階段支付,第三期1,8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第三階段支付。
(二)系爭契約所指合作計畫進行階段,約定於合作契約第2條,第二階段為「通過NMIC之審查」。
(三)NK2018-1計畫,經衛福部於109年3月12日以衛授食字第1086029018號函表明經核未能同意執行而退件。
(四)NK2019-2計畫,經衛福部於109年6月2日以衛授食字第1096006579號函表明原則同意該臨床試驗計畫,並於109年7月24日以被告為試驗申請者名義核准登錄。
(五)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時,李光輝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六)李光輝於108年10月3日書立股票保管簽收單,表明收到慈鎂公司持有被告之系爭股票萬股面額共36張,票號自104-NE-1451-1號至104-NE-1486-9號,總股數36萬股。
(七)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寄發臺北市府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八)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前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3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上訴後,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二階段目標,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中之15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二期款給付方式,是否為補充協議書取代?㈡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二階段目標是否已達成?㈢系爭合約是否業經終止?㈣以上爭點之判斷,是否受前訴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一)按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其判決理由中,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二)補充協議書已取代附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第二期款給付方式,且原告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⒈原告於前訴起訴主張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附屬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3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兩造於前訴攻防之重要爭點為:兩造就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補充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原告得否再依系爭合約或補充協議書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節,經兩造於前訴中充分提出事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審判,認定(本院卷一第236至241頁):
 ⑴補充協議書係兩造及李光輝、王伯綸、慈鎂公司為商議附屬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而決議,由慈鎂公司代被告對原告履行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給付,預先提出系爭股票交付予李光輝保管等相關事項,其等並就「如NK2018-1計畫與NK2019-2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前有經NMIC或衛福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系爭股票即作為被告支付原告之第二期技術授權金、李光輝就所保管之系爭股票應負責任、未如期達成啟動臨床試驗時之雙方權益」等重要事項達成一致協議,並經兩造及李光輝、王伯綸、慈鎂公司簽名確認無誤,足認其等就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相互合致,補充協議書於兩造及李光輝、王伯綸、慈鎂公司間自屬成立生效。
 ⑵又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NK2018-1、NK2019-2計畫技術授權金給付之條件,係該等計畫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生福利部同意執行,倘該等計畫未於上開期限前啟動臨床試驗,上訴人已不得再就依合作契約、附屬合約或補充協議書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而縱NK2019-2計畫業經衛福部於109年6月2日原則同意三軍總醫院黃財旺醫師主持之「自體免疫細胞製劑」供查驗登記用藥品臨床試驗計畫,然已逾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啟動臨床試驗期限,是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已不得再就合作契約、附屬合約或補充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⒉核前訴所為上述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訴確定裁判所為之上開判斷,對於本件自有爭點效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兩造業以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取代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二期款給付方式,且NK2019-2計畫逾期未啟動,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即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或補充協議書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甚明。
(三)被告抗辯前訴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本件爭點不生拘束力乙節,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前訴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遠高於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2訴分別適用通常、簡易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且兩造分別於本件提出原證9至13、被證25至28等前訴未及審酌之新訴訟資料,均足以推翻前訴之認定(本院卷一第369至379、475至498頁)等情為由(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⒉惟按前後訴訟實體利益是否相當,不易界定;且前訴訟之判決理由中判斷是否在後訴訟發生拘束力,必須回顧、評價前訴訟當事人及法院之訴訟行為,以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及預見發生拘束力之期待可能性而定,故實體利益是否相當,似不再特別作為此揭拘束力要件之一,而可吸收於當事人是否受程序保障之要件中(沈冠伶著《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124至125頁,亦同此見解)。本件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50萬元而進行簡易程序,然兩造於前訴所提事證多與本件相同,復經本院簡易庭、合議庭審理,況兩造於前訴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律師代理,且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提示後,於爭點已凸顯之情形下,就系爭合約、補充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實質效力等爭點表示意見及辯論,此業經本院調取前訴全卷核閱屬實(前訴二審卷第77至81、103至106頁),認原告已於前訴受充分之程序保障,並始終知悉前訴所涉爭點、得預期該等爭點將經法院實質審理而生拘束力。故縱前訴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同,但差異非鉅,且兩造於前訴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應對本件生爭點效。
 ⒊又原告提出之衛福部受理案件進度查詢網站擷圖、被告109年1月17日(109)天明字第1090117001號函(原證10、11,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均已在前訴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提出(前訴二審卷第127至133頁),於本件自非新訴訟資料。而卷附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網頁列印資料、系爭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948800號函及相關判決書(原證9、12、13、被證25至28,本院卷一第369至370、375至379、475至498頁),雖屬兩造於本件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然該等判決均係於前訴基準時點前即作成,且該等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訴就「補充協議書經兩造及李光輝、王伯綸、慈鎂公司簽名確認無誤,於其等間成立生效」此一爭點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前訴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本件部生爭點效乙情,為無理由。
(四)另NK2018-1計畫之聲請業經衛福部於109年3月12日退件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於兩造間成立生效之補充協議書約定,附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第二期技術授權金既已為系爭股票之交付所取代,且原告未於108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啟動NK2018-1、NK2019-2計畫臨床試驗,原告自不得再執附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同條第4項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亦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屬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