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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表明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簽名或用印,且未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事人與法定代理人及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1,9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