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被  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