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蔡雅慈
被 告 王家駿
謝宗羲
任裕民
黃立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謝佳珍
李宗翰
謝侑霖
鍾竣傑
葉婕妤
蔡亞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翁禾容之
繼承人、鄭琮元,及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㈠翁禾容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禾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琮元、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13-14頁)。
嗣原告撤回對翁禾容之繼承人及鄭琮元之訴,另就被告黃立東、謝佳珍部分追加
民法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項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二第5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遭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家駿、謝佳珍、李宗翰、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於Youtube平
台上點閱名為「自由女神邱沁宜」(邱沁宜為前知名主播),影片下方有「存股秘訣大公開」連結,原告按下領取連結後,「邱沁宜」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再分享「華心潔」(下稱華心潔)之好友資訊,原告遂於112年2月3日加華心潔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受其邀約加入「存當飆股學習」群組,群組內名為「徐友國」之人(下稱徐友國)分享股票與預期獲利等資訊並於112年2月12日稱將開啟當沖團,華心潔則向原告稱要原告加入該當沖團、使用「鴻發交易軟體」、自己為「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力管道券商是不會散戶開放的,也不會對外開放,所以你們在網上是查不到的」、「宏發是主力管道單獨開發的,本身就是不對外開放的,所以你們是找不到的,這次是因為老師跟主力管道合作,才會對老師的會員開放」等語,徐友國
復於112年4月11日在群組稱「今天收到主力團隊的通知,已經和瑞鼎股票公司簽訂了現金融資協議,明天會開放新股抽籤…只開放給我們主力團隊的會員」,於112年4月18日在群組內通知原告抽中17張,華心潔再向原告稱:「目前17張你在只要補上100多萬就夠了」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須至鴻發交易軟體儲值,原告並依華心潔、徐友國之指示,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各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翁禾容如附表1編號1之帳戶,並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45萬元至被告帳戶及匯款10萬元至鄭琮元附表1編號2之帳戶。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謝佳珍分別於112年3、4月間將
渠等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詳細情形如附表2所示。嗣華心潔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稱3月分成沒有結,要與4月份一起結算,需分成予被告三金投資公司46萬元,原告要求將投入本金及「鴻發交易軟體」上顯示獲利領出,然華心潔等人一再拒絕原告領出獲利及本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3日方驚覺「鴻發交易軟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虛假程式,更無瑞鼎公司予主力管道簽訂申購協議
等情事。被告所為上開詐騙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共計26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2,450,000=2,650,000),扣除訴外人鄭琮元已和解之分擔額220,833元(計算式:2,650,000÷12=220,83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29,167元(計算式:2,650,000-220,833=2,429,16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其利息。
㈡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黃立東、謝佳珍無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係遭詐騙,
非以給付之目的將
附表1編號6、7之金額匯入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帳戶,是被告黃立東受領原告匯款9萬元、被告謝佳珍受領原告匯款20萬元,均無
法律上之原因,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167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東給付9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謝佳珍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其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項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原告主張遭自稱華心潔之人稱「提供連結自稱自己為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們三金投資公司,成立至今已有20幾年了…」、「需分成給三金投資公司46萬元」
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根本沒有原告所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之申請資格,亦未取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投顧代號:DC041600),未曾授權華心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三金投資公司之名稱,亦無任何類此
表示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遭詐欺集團捏造之幽靈人士華心潔隨機盜用,向原告施用詐術,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係在詐術行使之前,並致原告受有遭詐騙既遂之結果,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始有授權人之責任,然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原告遭詐騙前並不知情,無主動查詢網路部落客發文或司法院網站遭冒名案件,並主動澄清之義務,更非不履行此義務即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構成
不作為義務違反,且於原告遭詐騙後,
縱有何澄清之舉,亦無解原告受到詐騙之既成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宗羲:伊因要辦貸款才會交出存摺,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亦未牟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任裕民:伊係遭騙才交付帳戶,對方僅告知為線上賭博,且原告匯予伊70萬元,其他部分伊均沒有參與,不應與參與詐騙之人負同樣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立東: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具有
身心障礙證明,遭詐欺集團以感情因素所矇騙,而交付個人帳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違法性,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79、32626、34220、35973、36524、41623、4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伊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匯入伊帳戶款項9萬元,
旋即遭不知名
第三人於同日提領,已不存在,伊當時對該帳戶無實質掌控力,未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宗翰:伊遭人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不知他人會以此帳戶資料詐騙原告,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從未與原告接觸,亦無任何證據
可證伊與其他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詐術之施行及提領款項、分受詐欺款項,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非屬
共同侵權人。退步言之,伊未取得原告被騙款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失公平,且原告遭詐騙匯至伊帳戶僅70萬元,其餘被騙款項均與伊無關,即無任何因果關聯性,原告就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情事屢見不鮮,
主管機關一再宣導,原告主張詐騙之Youtube平台「邱沁宜」,其本人已多次於媒體澄清未在網路平台邀眾存股投資,原告無視上情,未向有關機關查證,致詐欺集團有機可乘,甚至違反常情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12個不同帳戶,明顯偏離原本存股投資之本意,致損害達265萬元,可見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謝侑霖:伊將存摺交給網路上不知名的人,然此人都沒有被抓到,由伊負責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王家駿、謝佳珍、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將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於交予他人,致原告匯至該等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是否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265萬元(扣除鄭琮元分擔金額220,833元,為2,429,167元)?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即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383-385頁、第377-379頁、
第407-409頁、第451-455頁、第429-431頁、第412-415頁、第420-426頁、第433-442頁、第388頁、第391-394頁),
堪以認定。另原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提出YouTube紀錄、「華心潔」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存當飆股學習(342區)」LINE群組成員、「徐友國」群組對話、匯款紀錄及相關對話(見卷一第35-63頁、第82-139頁),
堪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而分別匯款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帳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之金融工具,且一般人均知申請銀行帳戶並無特殊門檻,如為合法正當商業往來,並無借用他人銀行帳戶必要,況我國詐騙犯罪橫行,銀行於申請開戶時均多加宣導,勿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應就其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
抗辯渠等交付帳戶予他人,係出於辦貸款、遭詐騙等原因始交付云云。
惟查,被告謝宗羲因交付附表1編號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11-221頁),被告任裕民經同院以112年度金檢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見卷一第339-347頁),被告李宗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3-127頁),另被告謝侑霖坦稱將其帳戶交予網路上不知名之人(見卷二第12頁),足認被告謝侑霖認知其帳戶將可供不法目的使用,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等起訴書可佐(見卷一第263-274頁),均足認上開被告故意將渠等之附表1所示存摺交予他人,對於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施予助力,自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取財之幫助人。被告黃立東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7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231-234頁、第411-412頁),惟被告黃立東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交予他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黃立東可認識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以匯款、收款之用,堪認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將使該人得使用該帳戶匯款、收款一情有所認識,自不得謂無幫助行為之故意。被告黃立東固抗辯伊因智能障礙,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其帳戶、提款卡,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被告黃立東並無因
心智缺陷而經
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堪認其具有社會生活之能力,而政府機關、銀行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黃立東將其帳戶寄予自稱外匯管理局之「林志雄」,係因「林志雄」稱因其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導致款項無法匯入,需提供金融卡開通外匯功能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惟上開騙術以一般人知識經驗即可知悉係屬無稽,被告黃立東固抗辯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7.1」,參照標準化智力量表之智商在84-70,尚
難認被告黃立東依其智力程度無從辨識該詐術,被告黃立東所辯,
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李宗翰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路投資股票,未予查證,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並無何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固然輕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然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
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被告李宗翰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為共同侵權人,自112年5月即有部落客控訴被告三金投資公司詐騙,然被告三金投資公司
迄未公開聲明其遭冒名,屬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係112年2月至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與被告三金投資公司112年5月以後有無聲明遭冒名,並無關連,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其遭詐騙過程中有何參與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就原告遭詐騙一事並無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核無理由。
㈥被告謝佳珍、葉婕妤、蔡亞倫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產一節為真。 ㈦又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均屬提供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一次或多次詐騙原告、有無通盤詐騙計畫均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係屬知情,且詐欺集團成員係每次詐欺原告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一次匯款即為一次損害結果,非謂同一詐欺集團對原告全部詐欺之總額始為一個侵權行為之結果,是僅能認上開被告就渠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詐騙金額應負幫助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就原告受詐騙款項共265萬元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167元,惟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分別僅就附表1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責任,共計245萬元,就超過原告請求之20,833元之利益應由上開被告平均分受之,是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所應給付金額應分別扣減2,083元,除不盡之3元部分則由給付金額最高者依序扣減,如附表3所示。
㈧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該表所示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見卷一第351頁、第365頁、第35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頁、第395頁、第387頁、第3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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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翁禾容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鄭琮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王家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謝宗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任裕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黃立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謝佳珍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李宗翰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 | 謝侑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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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鍾竣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葉婕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蔡亞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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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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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 112年4月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按月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圑成員使用。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 112年3月25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圑成員。 |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9) | |
| | 112年3月31日將其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依詐欺集團內自稱「魏康勛」成員指定,申辦3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魏康勛。 |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發回續查(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14號)。 | |
| | 112年4月18日前之當月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審理中。 | |
| |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 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鍾竣傑遭通緝)。 | |
| | 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 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卷二第392-394頁、第395-405頁、第479-493頁 |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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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