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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   
訴訟代理人  周鳳子 
            陳雍安 
被      告  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85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5,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委託原告訂購被告與被告關係企業MEPA labs Inc.、關係企業Aerkomm Inc.之機票及代辦簽證,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2,650元,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2,876,650元未給付,扣除原告因被告退票抵償之機票款項471,2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05,45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書狀僅記載原告所附對話紀錄、對帳明細表眾多,無法仔細對帳確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iMessage訊息、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對帳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101至107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訂購機票及代辦簽證,金額合計3,502,650元,被告今尚餘2,405,450元未給付,信為真。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既擬制自認有委託原告訂購機票及代辦簽證,且尚餘2,405,450元款項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兩造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出之費用2,405,450元,屬有據。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