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兩造約定貸款
期間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8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5.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至113年3月4日止,被告共積欠50萬7476元
(含本金48萬0757元、計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2萬671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