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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頎茹、張端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民國111年9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張端予連帶給付原告黃飛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主張之被告張端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及㈡被告徐頎茹、張端予應連帶給付瀚軒興業有限公司150萬元所主張之被告徐頎茹、張端予加重誹謗事實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就原告請求㈠被告張端予連帶給付原告黃飛豪100萬元部分及㈡被告徐頎茹、張端予應連帶給付瀚軒興業有限公司15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就上開部分,
  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