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張健豪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祐宗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二二三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二二三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182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按原告誤載為11823號支付命令,
爰逕予更正〉)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部分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雖已對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惟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
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為84年11月6日核發,於84年12月20日確定,
迄今已28年有餘,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嗣於113年1月2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
期間並無任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罹於時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再以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必要等語(按書狀無答辯聲明)。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積欠借貸債務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並於84年12月20日確定。嗣被告於108年7月16日輾轉受讓系爭支付命所示債權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請求權時效自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84年12月20日起算15年,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3日方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應認早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
違約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
抗辯權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又原告之請求依時效抗辯主張已應准許,則其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部分,其目的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核無再予論述必要。
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
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明除關於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外,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之訴訟利益,因此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得拒絕履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向後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