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懿慧
朱逸君
葉雲仁
被 告 徐開邦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3510元,及其中50萬7869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2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7年5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12%機動計算(本件簽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18%),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徵信批覆表、3個月定儲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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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萬227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4406元) | 左列本金中之50萬7869元,自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8%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