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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理由欄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有前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
原判決理由欄乙、四
更正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更正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