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吳柔賢
吳柔語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不得持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一0六年民調字第0四三四號調解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之部分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106年民調字434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
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99,744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445號、第13587號
支付命令(下分稱系爭3445號、1358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
上開前揭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
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之母江旻宴(原名江美倫)原為任職被告樹豐收費處區經理,民國103年間原告應江旻宴要求擔任樹豐收費處業務副理。
詎江旻宴對保險客戶施用詐術,原告未參與江旻宴與客戶簽約現場,但因信任江旻宴而在不知情情況下,依江旻宴指示簽名、捺印職章,被告因而對原告及江旻宴提出告訴。
嗣江旻宴於107年1月1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簽訂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由原告及江旻宴、訴外人洪翊崎賠償被告3,198,975元,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詎被告明知系爭調解書無
連帶給付之記載,原告僅需各負1/4債務,卻仍持系爭調解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全數債權額,並另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3445號、13587號支付命令,此部分債權顯不存在。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於超過799,744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開債權及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與原告吳柔賢間就系爭3445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與原告吳柔語間就系爭13587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原告重行起訴,並不合法。又系爭調解書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之案件為民事上和解,並未明確區分原告應負擔數額為何,屬不可分之債;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175984號
債權憑證記載「
執行費用由
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可知債務人均個別同意賠償全數,其等間應負連帶責任。另系爭3445號、13587號支付命令係為追回原告之業務員佣金,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則係因江旻宴詐欺保戶所取得之利益及被告應賠償客戶之損害,二者間毫無關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江旻宴為被告樹豐收費處之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辦理其他與客戶投保之相關事宜,其為增加自身及旗下原告、洪翊崎等保險業務員之業績,據以向新光公司取領育成津貼、服務費、業績款及區業績款,向訴外人柯欉、劉妙惠、蕭木勳、劉美勤、蕭清龍、蕭惠月等人,以傳遞不實之保單內容、獲利贖回或保費繳交等資訊,抑或佯稱先前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資料需補填等方式,使柯欉、劉妙惠、蕭木勳、劉美勤、蕭清龍、蕭惠月等人誤信而簽立要保書或辦理保單贖回(保單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並藉此獲得超越保險契約書上所載當期應繳金額之金錢,將此些超額金錢供為己用,或將贖回所獲得款項視自身需求而挪用,以使其為客戶虛增之多數保險契約保費能如期繳交,或作為承諾其他客戶之投資
報酬、優惠存款利息等。案經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92號、107年度偵字第14764號偵查後對江旻宴提起公訴,對原告及洪翊崎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案件),另將系爭案件移送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及江旻宴、洪翊崎與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對於被告就柯欉、劉妙惠、蕭木勳、蕭惠月等人部分所受損害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江旻宴、洪翊崎同意賠償被告因系爭案件所受全部損害3,198,975元,付款方式為107年3月31日前給付600,000元,剩餘2,598,975元自107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3,317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同意拋棄系爭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認定江旻宴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4月、4月、5月、5月、4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
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江旻宴、洪翊崎係對於被告因江旻宴對柯欉、劉妙惠、蕭木勳、蕭惠月等人施用詐術騙取客戶簽名締結各項保險契約,除據以向被告詐取佣金外,並自客戶處詐得超額款項供為己用而所受之損害成立調解,被告所請求者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其性質並非不可分;且觀之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係約定原告、江旻宴、洪翊崎同意賠償被告因上述事件所受全部損害3,198,975元,未明示原告及江旻宴、洪翊崎對於被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旨或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之字義,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江旻宴、洪翊崎應各平均分擔之,即各給付799,744元(計算式:3,198,975元÷4=799,7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
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當事人得以
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799,744元,被告對原告並無超過該數額之債權存在,原告對於本即不存在之債權訴請確認其不存在,實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又原告及江旻宴、洪翊崎因系爭調解書所負之債務既非連帶債務,被告自不得持之對原告、江旻宴、洪翊崎強制執行全部債務,然被告前於112年1月17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17598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江旻宴、洪翊崎之財產連帶強制執行3,198,975元,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6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顯已逾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於超過799,744元之債權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
㈣另系爭調解書固記載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
惟查被告係為追討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保單所取得之佣金及業績獎金乙情,經本院調取系爭3445號、13587號支付命令案卷查閱無訛,
核與兩造就被告因系爭案件所受損害而成立之調解範圍
無涉,自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故系爭3445號、1358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
云云,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就超過799,744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