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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李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8年3月4日止,利息按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51%機動計息,後隨伊銀行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並自撥付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被告清償至112年8月25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1萬3,191元,依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45至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61萬3,191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12%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