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彭建銘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蕙蘭
任祖榕
葉燕輝(更名:葉清全)
共 同
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
被 告 許先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章安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600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以民事綜合言辯
暨陳述意見(二)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887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當庭
諭知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3,101元,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足憑,則依
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