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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被      告  朱蕙蘭  
            任祖榕  
            葉燕輝(更名:葉清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  
被      告  許先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章安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6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以民事綜合言辯陳述意見(二)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887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當庭知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3,101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