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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被      告  吳晶晶 

            吳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9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業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
被告吳晶晶應在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
原告應於被告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同時,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吳晶晶、吳玉婷應將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本件請求交付之文件或應辦理之事務仍記載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係以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故就更名前所生之文件或事務部分下稱薩婆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工程承攬手冊交付原告,並協助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營造公司)辦理營造業變更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登記、㈡吳晶晶應在宏大營造公司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印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頁)】;更正為:㈠被告應將薩婆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宏大營造公司之營造業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㈡吳晶晶應在宏大營造公司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之範圍,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被告買受所持薩婆營造公司之全部股份225萬股,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保證薩婆營造公司未有任何債務或欠稅。嗣原告依約給付960萬元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工程公司)積欠其債務,因薩婆營造公司係分割自聯虹工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薩婆營造公司應就分割前聯虹工程公司債務與聯虹工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得知後,竟未於兩造約定之112年9月21日交付薩婆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及蓋有吳晶晶(即薩婆營造公司原負責人)印鑑之宏大營造公司印模紙,原告即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前述交付義務及清理聯虹工程公司之負債,然被告竟於112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藉故事端拖延,不辦理營造登記,並拒絕給付尾款,同時向訴外人即兩造介紹人李昀表示薩婆營造公司未有任何債務,原告必須先付清尾款,被告才會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及用印,被告更以存證信函向都發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營建科(下稱建管處營建科)表示吳晶晶未有授權原有印鑑章用印及未有同意點交原有承攬工程手冊及一切變更營造登記資料,導致宏大營造公司未能履行營造業法第16、18條之申請變更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薩婆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都發局辦理宏大營造公司之營造業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㈡吳晶晶應在宏大營造公司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
二、被告則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本件請求應同時交付240萬元,如原告同時給付240萬元,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又原告稱薩婆營造公司有負債不實在,因該筆款項是聯虹工程公司所欠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四、雙方簽約後,乙方(按指被告,下同)除應使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取得公司100%之股權外,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如下:3.乙方應將股權移轉及有關證照變更之文件及印鑑資料提出,並協助辦理股權移轉及變更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等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且就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112年9月21日交付薩婆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及蓋有吳晶晶印鑑之宏大營造公司印模紙,其已給付被告96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薩婆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都發局辦理宏大營造公司之營造業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吳晶晶應在宏大營造公司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應屬有據。
㈡、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二、1200萬元之價金給付方式如下:3.第3期:辦理公司營造業登記負責人及地址變更完成之同時,甲方給付240萬元。」之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於辦理薩婆營造公司之公司營造業登記負責人及地址變更完成之同時,有給付被告240萬元價金之義務,堪認二者間互為對待給付。再參以原告本件有關被告協同原告向都發局辦理宏大營造公司之營造業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以及吳晶晶應在宏大營造公司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等請求,業經本院認定請求有據如前,形同本判決准許原告本件請求並確定之時,原告得逕執本判決向都發局辦理前述變更登記之業務,堪認兩造於該時已辦理薩婆營造公司之公司營造業登記負責人及地址變更完成,故被告自得同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即240萬元價金,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抗辯原告於被告協同原告向都發局辦理宏大營造公司之營造業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以及吳晶晶應在宏大營造公司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之同時,應給付被告240萬元,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固主張依據其所提出相關判決以及支付命令,薩婆營造公司所負之債務應由被告負責,此等債務已超過240萬元等語,惟原告本件有關被告協同原告向都發局辦理宏大營造公司之營造業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以及吳晶晶應在宏大營造公司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等請求之對待給付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價金之尾款240萬元,然被告是否須就薩婆營造公司所負之債務負責與前開尾款無涉,屬另一問題,自無礙於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薩婆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都發局辦理宏大營造公司之營造業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吳晶晶應在宏大營造公司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判決,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營造業印模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