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欣蓓
即 原 告 謝政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經判決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95號裁定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9萬6,133元,並依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6,13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6,133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