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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10條等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7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上開㈠至㈢借款均未依約按期繳付,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後,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