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辣杯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吉仁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天懷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雖有明文規定,
惟此應僅限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訴訟之情形,始有
適用。倘公司之前任董事與公司發生訴訟,公司現任之董事長即無利害衝突之可言,自得代表公司應訴,不受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限制,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
裁定意旨即明。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22日間為原告之董事長,然本件於113年1月17日起訴時,被告已遭解任而喪失董事長之職務,則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由原告現任董事長藍均齊代表原告起訴(見訴卷一第179頁),確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8,733元本息,且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訴之聲明,刪除贅載之「連帶」2字(見訴卷一第39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而為選擇合併(見訴卷二第215頁),最終訴訟標的詳如下開主張欄所示,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22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同時擔任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之總經理。而訴外人劉芷吟原為吉品公司員工,於原告公司開業後,兼辦原告之業務,自111年1月25日後轉由原告僱用。被告身為董事長,基於董事之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應追求原告之最大利益,盡力降低進貨成本,且不得擅自與
關係人進行交易,以避免利益衝突,然被告於110年11月間,知悉各股東均有意販售麻辣零食產品,見有機可乘,竟擅自指示劉芷吟以3,154,343元之總價,向吉品公司下單購買點心兩批,且吉品公司僅係委由大田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製造該等點心,其成本僅2,175,610元,卻大幅墊高單價,轉售予原告,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其實質控制之吉品公司與原告進行關係人交易,使吉品公司坐享鉅額價差978,733元,顯然違背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978,733元本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雖擔任原告董事長,但實際決策、營運均由原告之董事兼執行長陶晶瑩負責。附表一所示點心之採購,均係陶晶瑩、藍均齊指示劉芷吟辦理,並
非被告所為。且吉品公司販售附表一所示點心予原告,毛利率介於22.09%至30.56%間,與吉品公司其他產品之毛利率相當,並低於原告轉售之毛利率52%。又附表一所示點心為吉品公司所研發,委由大田公司製造,原告無從逕向大田公司採購,而原告所指之價差,係吉品公司反映研發及提供原料、包裝之成本,並加計其合理利潤所致。況且原告早已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將附表一所示點心販售、轉贈完畢,獲取價金共4,699,823元,
迄今卻未向吉品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點心之價金3,154,343元,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22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同時擔任吉品公司之總經理。而訴外人劉芷吟原為吉品公司員工,於原告公司開業後,兼辦原告之業務,自111年1月25日後轉由原告僱用。劉芷吟曾以口頭通知之方式,向吉品公司人員王聖寧表示原告欲採購附表一所示點心,吉品公司則委由大田公司製造後,交付予原告,其採購經過、數量、吉品公司出貨價格、大田公司出貨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吉品公司已將貨款給付予大田公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217-219頁),可先認定。
㈡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點心後,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已因銷售該等點心而取得價金4,699,8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218頁),可先認定。又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點心後,因認定被告擔任董事長
期間為關係人交易,違反營業常規,主張關於該等點心之採購契約無效,吉品公司
乃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返還
不當得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吉品公司間就該等點心之價金並未達成
合意,雙方就該等點心之
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然原告受領該等點心,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判命原告應給付吉品公司3,154,343元本息確定在案(見訴卷一第59-70頁),案經吉品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
執行費用,上述不當得利金額本息均未受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第4822號
債權憑證在卷
足憑(見訴卷二第175-177頁)。
是以,原告已將附表一所示點心轉賣而獲利4,699,823元,卻未將該等點心之價額3,154,343元償還予吉品公司,縱使原告日後償還,其仍可保有1,545,480元之利潤,
難認有損害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若無被告違背常規之關係人交易行為,原告依據商業常規,當可直接以2,175,610元向大田公司進貨,原告之毛利應當更高,吉品公司所坐享之價差978,733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見訴卷二第228頁)。然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被害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之
積極損害而言,原告主張其毛利應當更高而可賺取價差978,733元等語,顯非其「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與所受損害
無涉。原告雖另主張價差978,733元為其所失利益,然附表一所示點心均為吉品公司所研發,再委由大田公司代工,配方、副料均為吉品公司所提供等情,
業據證人即大田公司人員林詠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6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明白(見訴卷二第71-72頁),且有大田公司聲明稿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57-459頁),則附表一所示點心為吉品公司之商品,大田公司純係代工廠商,無從自行對外販售,亦無事證顯示該等點心之配方實為原告所研發而遭吉品公司所盜用,則原告何以能不經由吉品公司而逕向大田公司購得相同商品,節省成本進而賺取價差978,733元,顯屬有疑。又原告所舉大田公司生產販售之鱈魚麻辣切片,與吉品公司售予原告之麻辣斯哈斯,雖均為魚漿產品,但調味料內容不同,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各原料之配方比例、產品製程是否相同,亦有不明,尚難
遽認為可實質替代之商品。此外,原告亦未具體主張、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以更低廉之成本,不經吉品公司而逕向大田公司等其他廠商購得附表一所示點心,進而節省成本而賺取上述價差。況且,原告轉售附表一所示點心轉賣而獲利4,699,823元後,既未將該等點心之價額3,154,343元償還予吉品公司,則吉品公司實際上尚未收得上述價差978,733元,反而是原告現仍保有該筆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吉品公司收取之價差978,733元為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自難採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8,73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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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流程: ⒈第一批: ⑴劉芷吟於110年12月6日以口頭通知之方式,向吉品公司人員王聖寧表示欲採購第一批點心。 ⑵吉品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將第一批點心交付原告。 ⑶吉品公司於111年3月1日就第一批點心向原告請款。 ⒉第二批: ⑴劉芷吟於111年2月24日再以口頭通知之方式,向王聖寧表示欲採購第二批點心。 ⑵吉品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將第二批點心商品交付原告。 ⑶吉品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就第二批點心向原告請款。 | | | | | |
註: 1.以上每包均為50克。 2.吉品公司出貨價格,詳吉品公司銷貨憑單(見訴卷一第47-51頁)。 3.大田公司出貨價格,詳吉品公司請款單(見訴卷一第53-55頁)。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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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魚漿、砂糖、小麥麵粉、麻辣粉(辣椒、白芝麻、花椒、小茴香、八角、丁香、月桂葉)、辣椒油[大豆沙拉油、天然紅椒色素(含芥花油)、辣椒精(含葵花油)]、葡萄糖、甜味劑(D-山梨醇液70%)、食鹽、辣椒粉、綠香蕉粉、昆布抽出物、防腐劑(己二烯酸鉀)、品質改良劑(焦磷酸鈉、多磷酸鈉)、酵母抽出物(見訴卷二第273頁,以上畫線處,為右方商品所無) | 魚漿(含鱈魚)、砂糖、小麥麵粉、葡萄糖、大豆沙拉油、乳糖、辣椒、食鹽、調味劑[食鹽、糊精、乳糖、醬油、植物水解蛋白(大豆、玉米、小麥)、精製芥花油、砂糖、豬肉抽出物、洋蔥粉、葡萄糖、香料、D-木糖]、辣椒油[大豆沙拉油、天然紅椒色素(含芥花油)、辣椒精(含葵花油)]、甜味劑(D-山梨醇液70%)、大豆水解蛋白(非基因改造)、著色劑(二氧化鈦)、防腐劑(己二烯酸鉀)、品質改良劑(焦磷酸鈉、多磷酸鈉)(見訴卷一第3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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