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黃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日次月5日起償付,共分60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被告最後於93年10月20日繳款1萬5,29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今尚欠本金109萬8,753元未清償。
 ㈡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95年1月9日民眾日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萬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