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日次月5日起償付,共分60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前3期
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
詎被告最後於93年10月20日繳款1萬5,29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09萬8,753元未清償。
㈡
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長鑫公司
復於99年10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復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95年1月9日民眾日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萬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