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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林文龍即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90萬58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及報紙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與第00000000000號函及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其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