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錢薇娟
被 告 劉奕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下稱臺中太陽隊)於民國110年6月間成軍,加盟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下稱T1聯盟)而為被告T1聯盟會員。被告T1聯盟於112年7月7日召開常務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之臺中太陽隊取得新賽季參賽資格。原告因而陸續與臺中太陽隊原球員續約並招募新球員、隊職員。被告錢薇娟為被告T1聯盟理事長,亦為常務理事會召集人,被告劉奕成為被告T1聯盟副會長,列席常務理事會協助理事長指揮議事並說明議案,2人明知被告T1聯盟競賽規章第四條球團加盟申請流程及條件與球隊轉讓程序,僅規定應對新加盟球隊進行完整3年的財務規劃與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5000萬元資本額證明之審查,對於既有加盟球隊並無任何參賽資格之規定,且被告T1聯盟於112年7月7日常務理事會已通過原告臺中太陽隊於新賽季之參賽資格,卻以理事長、副會長身分,多次召開常務理事會要求原告補正財務資料,原告雖感疑惑,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被告錢薇娟、劉奕成更強行於112年9月15日常務理事會重新提案審議臺中太陽隊於新賽季參賽資格,並於當日作成不通過原告參賽資格之決議,隨即於官方網站貼文公告並下架一切與臺中太陽隊相關之訊息,原告不得不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解散臺中太陽隊並通報
資遣全體隊職員,因此受有支出112年7至10月間隊職員薪資(含
資遣費)合計4,104,760元之損害。
爰對被告錢薇娟、劉奕成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對被告T1聯盟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與錢薇娟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04,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T1聯盟之團體會員,其所屬臺中太陽隊於參與被告T1聯盟舉辦110年至112年上半年第一季及第二季籃球聯賽之賽季過程,原告屢傳股東糾紛、積欠球員薪資,甚有計畫多數球員快篩假陽性致球賽被迫延後舉行之疑慮等種種財務及誠信問題,造成球員及其他球隊之權益保障嚴重不足,亦損及被告T1聯盟初創之良好形象。被告T1聯盟負責競賽事宜及各類内部規章制定權責單位之常務理事會於112年6月30日召開第1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討論改善方法,全體常務理事無
異議通過第三季參賽資格審查原則(包含增提保證金至2000萬元、應提供具備5000萬元淨值之財務資料等、出具誠信經營行為之聲明)。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致函被告T1聯盟,表示第三季要將主場地點由臺中移至基隆,
嗣於112年7月7日被告T1聯盟召開之第1屆第16次常務理事會中,原告因無從提出具有5000萬元淨值之財務證明而當日出
具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保證於112年7月31日前補足其金融帳戶存款總額達5000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如未能滿足
上開條件,同意其所屬之臺中太陽隊喪失112年度職業籃球聯賽之參賽資格,絕無異議等語,該次常務理事會考量新賽季開賽在即,以系爭保證書為據,先附條件通過原告第三季之參賽資格,然原告遲未於112年7月31日達成
前揭條件,無從取得第三季參賽資格。又原告原以基隆為主場申請第三季參賽資格,突於112年8月4日致函被告T1聯盟表達暫緩遷移至基隆,被告T1聯盟於112年8月14日第1屆第19次常務理事會決議原告可於112年8月25日前重新提出遷回臺中主場之申請,既為重新申請且原告前未提出符合被告T1聯盟第1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決議内容之財務資料,原告自應備齊所有資料後再由常務理事會進行審查。
惟原告除未取得臺中市政府之支持外,仍無法補足符合5000萬元淨值之財務證明。被告T1聯盟於112年9月8日第1屆第21次常務理事會中,因與會之原告代表人孫子荃當場表示願意設立5000萬元信託且系爭信託僅得使用於臺中太陽隊於被告T1聯盟所舉辦之賽事、球員與隊職員薪資等,該次常務理事會同意原告代表人孫子荃所承諾之條件,決議原告在112年9月14日前提供合規之相關信託資料之原則下,同意其第三季參賽資格。然原告未於該期限内完成,被告T1聯盟於112年9月15日第1屆第22次常務理事會,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審查,決議無異議通過原告未能通過第三季參賽資格之申請。原告無法取得被告T1聯盟第三季之參賽資格,
乃因其無法提出前揭財務資料致未符合被告T1聯盟第1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決議之第三季參賽資格審查原則。被告錢薇娟作為被告T1聯盟之理事長兼常務理事,應遵照常務理事會既已作成第三季參賽資格審查原則之決議内容,被告劉奕成則僅擔任與各球團溝通之角色及協助議案說明,無常務理事會之召集權,更無表決權,被告錢薇娟、劉奕成均僅忠實履行常務理事會之決議,無任何不法
侵權行為、違背
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自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被告T1聯盟自
無庸依民法第28條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縱然無被告錢薇娟、劉奕成遵守常務理事會決議之行為,原告仍須按其與隊職員之合約給付薪資等費用,
非因被告行為方發生,且原告非僅得參加被告T1聯盟之競賽,尚有參與其他籃球聯賽之機會,實際上亦曾尋求東南亞職業籃球聯賽之參賽,其未取得被告T1聯盟第三季參賽資格,未必會發生解散球隊及資遣隊職員之情事,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其
所稱之損害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T1聯盟112年6月30日第1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決議照案通過「2023-24賽季邀請參賽審查原則」。
(二)原告於112年7月7日出具系爭保證書。
(三)被告T1聯盟112年7月7日第一屆第16次常務理事會就討論提案二「審查各隊2023-24賽季參賽資格。(一)審查流程:1.審查各球隊參賽資格,依各隊繳納資料,逐隊審查。2.請各常務理事審查各球隊是否符合資格,得以參加2023-24賽季,常務理事就所屬球團、公司,應注意利益迴避。(二)審查原則:1.球團所屬公司繳納之保證金2000萬元。審查文件:提出2000萬元保證金、同額銀行保證函或同額
本票。2.球團所屬公司提供5000萬元淨值證明。審查文件:各球團應提供足資證明5000萬元淨值之財務資料,或由具5000萬元淨值財力之股東或母公司出具保證。3.檢討目前行為並出具遵循誠信經營行為之聲明。審查文件:檢討首兩季行為是否符合競賽規章,並簽具將遵循誠信經營行為聲明之承諾書。」,決議照案同意審查2023-24賽季參賽資格,桃園雲豹、臺中太陽、臺南台鋼獵鷹通過並取得0000-0000賽季參賽資格,新北中信特攻、台北台新、高雄全家海神由於資料未備齊,將於下週再次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審查參賽資格。
(四)被告T1聯盟112年9月8日第1屆第21次常務理事會,就提案一「為完善聯盟全面發展,擬審查第六支球團於第三季參賽資格,提請討論(若提案一之A即已通過,將不進行討論備案即提案一之B)。提案一之A:原告於符合增資至淨值5000萬元,或設立5000萬元合規信託賽事前提下,申請取得第三季參賽資格,提請討論。」。討論內容:1.原告在離開基隆欲回到臺中主場的訴求下,在被告T1聯盟已不具備會員與理事資格,而臺中市體育局的態度是原告內部兩造的紛爭解決之後才會支持。因被告T1聯盟將在9月20日舉辦記者會,另外亦有贊助商反映,若原告在第三季參賽,將退出贊助。2.依原告代表孫子荃董事長與會表示,將選擇成立信託,並且需符合下列條件:一、資金5000萬元。二、需符合T1聯盟規章辦法,信託之金融機構應為政府合法立案並具信用之單位。三、該信託基本僅得使用於太陽隊於T1聯盟所舉辦之賽事、球員與隊職員薪資、主場及行銷相關費用,不得挪為其他項目之用。決議:「原告在9月14日(週四)18時前提供合規之相關信託資料,以此原則下,同意原告的第三季參賽資格。若原告在此截止期限之前未提供相關資料,則自動喪失申請參賽的權利。」。
(五)被告T1聯盟112年9月15日第1屆第22次常務理事會,就提案一「依據被告T1聯盟第1屆第21次常務理事會議決議,審查原告第三季參賽資格,提請討論。」。討論內容:1.原告設立5000萬元合規信託賽事前提下,申請取得第三季參賽資格。2.依據112年9月8日第1屆第21次常務理事會議紀錄,原告同意於112年9月14日18時前提供具合規之5000萬信託資料,以下為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7時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T1聯盟之回覆:……。3.基於第1屆第21次常務理事決議的要項,被告T1聯盟在審視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後,不認為這些資料與信託的效力有相當,建請不予通過資格。決議:「原告在9月14日(週四)18時前無法提供合規之相關信託資料,未能通過參賽資格之申請。針對此決議,無異議通過。」。被告T1聯盟並於同日函知原告。
(六)被告T1聯盟112年9月15日第1屆第22次常務理事會開會時應
適用之章程規章,為內政部112年6月台内團字第1120023208號函
准予備查之「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章程」、「T1 LEAGUE 競賽規章」。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執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錢薇娟、劉奕成對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錢薇娟、劉奕成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及被告錢薇娟有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而被告T1聯盟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T1聯盟於112年6月30日第1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決議照案通過「2023-24賽季邀請參賽審查原則」,嗣於112年7月7日第一屆第16次常務理事會審查各隊2023-24賽季參賽資格,決議其審查2023-24賽季參賽資格之審查流程、審查原則與審查文件,並因原告於當日出具系爭保證書,載明保證於112年7月31日前補足其金融帳戶存款總額達5000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如未能滿足上開條件,同意其所屬之臺中太陽隊喪失112年度職業籃球聯賽之參賽資格,絕無異議等語,而通過原告之臺中太陽隊取得0000-0000賽季參賽資格【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又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查詢日期112年7月5日、企業名稱37465 DECENT GLOBAL TRADING LTD之帳上可用餘額為美金1,512,686.71元之外幣活期存款餘額查詢、中國信託銀行查詢日期112年7月5日、客戶名稱SUN TZU CHUAN之帳戶概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日期112年7月5日、客戶名稱財團法人臺中市太陽運動基TAI CHUNG CITY SUN之定存明細,主張其負責人早於112年7月5日即將上開換算新臺幣已達5000萬以上之外幣活期存款餘額查詢、帳戶概要、定存明細傳送給被告T1聯盟秘書長,並未違背系爭保證書且符合被告T1聯盟112年6月30日第1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決議照案通過「2023-24賽季邀請參賽審查原則」等語,惟上開原告提出之外幣活期存款餘額查詢、帳戶概要、定存明細所列帳戶均非原告之金融帳戶,
難認原告已符合系爭保證書所謂「於112年7月31日前已補足其金融帳戶存款總額達5000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又被告T1聯盟112年9月8日第1屆第21次常務理事會,因原告代表孫子荃與會表示將選擇成立信託,並且需符合下列條件:一、資金5000萬元。二、需符合T1聯盟規章辦法,信託之金融機構應為政府合法立案並具信用之單位。三、該信託基本僅得使用於太陽隊於T1聯盟所舉辦之賽事、球員與隊職員薪資、主場及行銷相關費用,不得挪為其他項目之用等,而決議「原告在112年9月14日(週四)18時前提供合規之相關信託資料,以此原則下,同意原告的第三季參賽資格。若原告在此截止期限之前未提供相關資料,則自動喪失申請參賽的權利。」,嗣被告T1聯盟112年9月15日第1屆第22次常務理事會,依據第21次常務理事會議之決議審查,經審視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後,不認為這些資料與信託的效力有相當,決議「原告在9月14日(週四)18時前無法提供合規之相關信託資料,未能通過參賽資格之申請。針對此決議,無異議通過。」【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可認上開T1聯盟常務理事會議審查原告之參賽資格,係依112年6月30日第1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決議照案通過之「2023-24賽季邀請參賽審查原則」,且難認原告已依其出具之系爭保證書,於112年7月31日前補足其金融帳戶存款總額達5000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亦難認原告在112年9月14日18時前已依原告代表孫子荃於被告T1聯盟112年9月8日第1屆第21次常務理事會所示完成信託並提供合規之相關信託資料。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錢薇娟、劉奕成有原告所主張以理事長、副會長身分多次召開常務理事會要求原告補正財務資料,於原告配合提出後更強行於112年9月15日常務理事會重新提案審議臺中太陽隊於新賽季參賽資格並於當日作成不通過參賽資格之決議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錢薇娟、劉奕成負連帶損害責任,並無理由。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實被告錢薇娟有其主張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T1聯盟與錢薇娟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