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云輝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16、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云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大鈞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5年,每月依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云輝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