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
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蒙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侯建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止,自撥款後十二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分四十八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當時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違約金隨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①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電腦帳務資料、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