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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淼超 
被      告  黃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61元,及其中21萬3,813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887元,及其中21萬3,81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用之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至113年3月21日止,尚餘81萬9,887元(含本金21萬3,813元、遲延利息60萬6,069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契約原本係伊所簽,欠款只有20幾萬元,加利息變成80幾萬元,沒有固定收入,沒有錢還,利息怎麼可能比本金還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未依約清償時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欠款本金21萬3,813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計算利息等情並不爭執,故自97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21萬3,813元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以本金21萬3,813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清償之利息合計60萬6,069元,縱尚欠利息金額已逾本金金額,惟此實因被告長期積欠本金未清償而累計利息緣故,至被告所辯無力清償等語,亦無從解免其應清償債務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