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貸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然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
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8.161.253.44),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3月21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至112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93萬9,454元。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1%計算之利息,及1,157元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一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截至113年3月10日止,尚有2萬9,021元(含本金2萬7,985元、已到期利息1,036元)及其中2萬7,985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1,2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5至3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萬8,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