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4年6月22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5年,被告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公告之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25%,惟本件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兩造並約定如被告繳納本金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於97年9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至98年3月1日止,尚有466,47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伊已於99年5月1日概括承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有之上開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7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RMS查詢結果、帳單明細、pyament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9、39至71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