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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陳永健 


被      告  蔡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22元,及其中新臺幣240,342元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94年12月2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一次動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並自違約日起,延滯六個月以內者,未繳之約定款項,按前開利率10%;延滯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借款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未依約履行,98年8月21日止,尚欠本金240,342元、利息2,552元及違約金128元,共計243,022元未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就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由香港商香港上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括承受後,於99年5月1日再經金管會同意,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予原告,並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金管會97年3月13日、99年3月22日函、經濟日報公告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