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昱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尚德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詎簡尚德自98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48萬5,936元(含本金148萬1,4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00元),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簡尚德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資料、放款借據
暨約定書、
切結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
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簡尚德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簡尚德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936元,及其中148萬1,436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