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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彭昱愷 
被      告  徐寶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尚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簡尚德自98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48萬5,936元(含本金148萬1,4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00元),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簡尚德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資料、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簡尚德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簡尚德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936元,及其中148萬1,436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