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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峰、劉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期不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至上訴人民國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6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相加共計36個月,故前揭違約金權利扣除未聲明不服之前9期後,存續期間為27個月【計算式:6個月+30個月-9個月=27個月】,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故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核定金額」欄所示,共計3萬0,1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核定金額(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判決之違約金
上訴聲明應再給付之違約金
1
39萬6,176元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332元
2
51萬元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152元
3
51萬元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152元
4
13萬2,059元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11元
5
17萬元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17元
6
17萬元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17元
備註
⑴核定金額=本金餘額週年利率3.552%違約金加計利率20%27(月)12(年)
⑵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