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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召開第3次董事會作成之第一案「訂定本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與否,影響其可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及原有股權結構之表決權益,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於該股東常會上承認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並決議通過111年度以每股發放新臺幣(下同)11.201680元之現金股利分派案,同時授權董事長陳和成另訂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於同年8月2日召開第3次董事會,會議進行中縱原告有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然仍經董事長陳和成、董事陳佩君以二比一通過,並訂「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為112年8月5日,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僅改變被告既有股權結構,更將系爭股東會決議每股應分配11.201680元之股利改為每股11.084925元為發放,明顯已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又被告董事長陳和成、董事陳佩君其本身既身為員工酬勞之獲分配對象,依法應主動說明其自身之利害關係,並迴避表決該議案,且二親等內血親獲配員工酬勞,董事長陳和成、董事陳佩君亦應加以說明並迴避,其未依法說明或迴避決議,更濫用董事職位優勢,利用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制度稀釋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份股份、增加自身持股,侵害本屬於原告原應分派之股息權利。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至4項、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公司112年8月5日增資發行新股340,000股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340,000股,發行新股之來源屬正當,董事會並依股東會之授權訂定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並已完成分配,難謂有何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情。又被告發行新股為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事項,屬於被告內部事項,與被告與董事個人間之利益無關,董事陳和成、陳佩君本即無須迴避,或不得參與表決;若如原告所述須迴避,則因被告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甚至員工間皆或多或少都有親屬關係,本質上根本無從做成有效決議,故董事長陳和成、董事陳佩君皆係依法、股東會決議,並有效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實無任何濫用自身權限、更無任何圖利特定派系股東之行為。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係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授權決定發行新股340,000股,並訂基準日為同年8月5日,該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而董事陳和成、陳佩君亦無須迴避或不得加入表決等避免利益衝突之規定,是原告所述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
 ⒈觀諸被告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六、報告事項:第三案111年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案,說明四、3.全案發行股數340,000股;6.本次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見本院卷第33頁)、「八、討論選舉事項:第一案111年股利分派案…可供分配盈餘為361,590,254元,擬全數發放為111年度現金股利,依本公司已發行股數32,280,000股計算,每股發放現金股利為11.201680元…授權董事長另訂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5頁),嗣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為112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董事長並依股東常會決議授權,訂112年8月18日為配息基準日、同年月30日為發放日,而晚於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則在應分配盈餘不變,而總股數增加340,000股之情況下,每股現金股利即非原先預估11.201680元,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明定「111年度盈餘分派案」應以每股11.201680元發放股利等語。然細繹系爭股東會就此部分決議內容,重點在於將決議將公司111年度之盈餘「全數發放」為現金股利,而說明欄中所述「依本公司已發行股數32,280,000股計算,每股發放現金股利為11.2016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係依被告當時已發行股數32,280,000股計算後,得出之每股發放現金股利,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授權董事長另訂配息基準日,即代表基準日前之總股數仍有可能變動,而非必為32,280,000股,亦非每股現金股利必為11.201680元。本件係因董事長所訂之配息基準日前,被告公司之總股數已有增加,被告復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將全部盈餘發放,自須將增資之340,000股納入總股數計算,尚難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所估算之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1.201680元,即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定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有所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事。是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中,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授權,作成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為112年8月5日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難認有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導致每股現金股利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故決議無效等語,尚難憑採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作成,被告之董事長陳和成、董事陳佩君應無須迴避:
 ⒈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决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其發放對象為111年度對公司獲利具有高度貢獻之員工,受益對象為員工,並非董事,且係有利於公司留任優秀員工,並非不利於公司,故難認與特定董事之利害關係有關。原告雖主張董事長陳和成之女陳羽騫、董事陳佩君之父母陳俊豪、王月美亦為被告公司股東,是董事長陳和成及董事陳佩君之相關二親等內血親均有獲配員工酬勞,而有迴避事由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名單,董事長陳和成、股東王月美(董事陳佩君母親)獲發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係因等二人於111年度任職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依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等條件,具體衡量後決定配發之股數,應屬公司內部管理事項,並無導致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由此實難認董事長陳和成、股東王月美有何「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迴避事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發行新股之基準日定在盈餘分派基準日之前,係為賺取高額現金股利等語。然查,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340,000股僅占被告總股數32,280,000股之1.053%,佔股比例極小,而被告公司股利發放總金額約為377萬元,亦僅占該年度總分配盈餘3億6千餘萬元之1%,是該次發行新股所影響之股利變化甚微,難認被告有藉由員工轉增資發行新股而壯大股權、圖利特定股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12年8月5日發行新股340,000股,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112年8月5日增資發行新股340,000股無效,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以及被告112年8月5日增資發行新股340,000股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