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黃道逸
戴 盈律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醫材公司)、林宗慶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邀同被告林宗慶、訴外人周神安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分為兩期(兩個月)匯款至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貸款
期間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而兩期借款還款日分別為第一期113年1月13日與第二期113年2月13日,不得拖欠或為部分清償;
倘若至約定清償日無償還本金時,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所需承擔之違約金額為借款總額的15%,原告業已依約於112年12月7日匯款第一期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金鴻醫材公司。
詎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於第一期還款日113年1月13日屆至後竟遲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方於113年1月15日返還部分款項50萬元予原告。雖經原
告先於113年1月23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林宗慶應於函達5日內與原告聯繫並清償借款未果,復於113年2月7日以法瑪北字第1130207001號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並再次催請渠等返還剩餘款項、給付違約金等情,然渠等仍今仍置之不理。 ㈡茲就
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3條有關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應遵期於兩期借款還款日屆至為全部清償、第5條有關違約金數額協議、第6條有關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時,致使原告因此為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約定暨民法第478條有關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規定請求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林宗慶連帶給付155萬元,計算說明如下: 1.承前所述,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未遵期於113年1月13日還款日屆至清償全部款項,僅於113年1月15日返還5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
前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鴻醫材公司返還剩餘借款1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2.又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未遵期全部清償第一期款項,
參照前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暨關於「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又就同一事項之違約倘於契約之同一或不同條款,尚約定得請求
損害賠償者,亦屬懲罰性違約金。」等實務見解,可知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即應給付原告借款總額300萬元之15%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5%=45萬元)。
3.另原告因本件訴訟業已支付10萬元律師費用,此部分應屬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致原告於訴訟中所生之相關費用,是原告依前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金鴻醫材公司給付10萬元律師費用,
洵屬有據。
4.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15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5萬元 +10萬元=155萬元);而
被告林宗慶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應依前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暨民法第第272條第1項有關連帶債務規定與被告金鴻醫材公司
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林宗慶
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12年12月4日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匯款委託書匯款150萬元予被告金鴻醫材公司、原告所寄發113年1月23日台北長安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暨113年2月7日法瑪北字第1130207001號律師函、法瑪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律師費請款單計2紙(請款總額10萬元)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林宗慶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林宗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最後送達予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林宗慶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3條有關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應遵期於兩期借款還款日屆至為全部清償、第5條有關違約金數額協議、第6條有關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時,致使原告因此為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約定暨民法第478條有關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第272條第1項有關連帶債務等規定請求被告金鴻醫材公司、林宗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