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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黃道逸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戴  盈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為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由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謝可語,有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卷可稽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命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可語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