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宜靜
被 告 優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健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3年1月26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朱冠臻、張健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原為1年,後兩造合意展延為7年,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0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約定利息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月加碼年息1.91%計算,並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0月30日止,復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月加碼年息2.47%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063%)。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3月30日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朱冠臻、張健元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為2萬9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